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9 1986年3月21日发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第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母亲与继父离婚33年后 前继女被诉要求尽赡养义务

母亲与继父离婚33年后,陈女士被继父告上法庭,要求她尽赡养义务。昨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陈女士每月需支付赡养费150元。

85岁的范老汉把陈女士给告了,要求陈女士支付拖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5.56万元,并且今后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

“我母亲早就和他离婚了,我早就不是他的继女了。”突然被告上法庭,陈女士有些发蒙。据悉,陈女士的母亲和范老汉重组家庭时她才6岁,1982年,陈女士的母亲和范老汉经调解离婚,当时21岁的陈女士已参加工作,随母亲生活。

陈女士提出,范老汉有三个亲生子女,应该由他们来尽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关系变化而终止;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范老汉与陈女士已形成抚养关系,陈老汉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活,要求陈女士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陈女士不是范老汉的唯一赡养义务人,故其仅应承担相应赡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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