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超标的查封问题探讨

一、背景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案件就此结束。现实中,被执行人往往不会立即履行义务,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此时,强制执行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强制执行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主要包括三类:金钱给付的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入,有形财产,财产性权利);交付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执行。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处理和移动。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主要分动产和不动产。从学理上讲,查封的对象就是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不等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内容。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是执行标的物。所以,超标的查封实际上就是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实际价值大于执行标的。

        一般认为,执行标的物应与执行标的的价值相当。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相当。虽然对三种对象采取的措施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三种措施实施的法定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其大前提是一样的:执行标的物不能超过执行标的。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若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畴,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使被执行人资金过多地闲置,从而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的资金运作。其中,超标的划拨的影响最为严重,使被执行人直接造成资金的损失。若不作出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往往会超标的冻结,产生宜多不宜少的思想。成都市某法院在一起个人申请执行公司案件中,法院进行了超标的冻结。公司本已负债累累,加之可供流动的资金大部分被冻结。此时,一个投资项目要求与该公司合作,按预算,签下此项目该公司可起死回生,而此时,该公司资金大部分被冻结,与此项目失之交臂,最后该公司只得破产清算。可见,超标的冻结、划拨存款后果是严重的。超标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不仅程序上不合法,事实上同样不合法,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由于查封与前两者是相提并论的,所以顺理成章地规定了查封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相当。

        不仅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按上述规定来做的。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一系列规定看起来来似乎合理,但在实践中,关于查封所涉及的执行难问题依然未得到改善。涉及到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案件,往往能很快采取措施,从而使被执行人强制履行其义务。而涉及查封时,案件往往难以顺利了结,延期查封、再查封层出不穷,然而被执行人义务仍然没有按规定履行。由此,我们不得不对有关查封法规的可操作性产生质疑。法的价值主要是以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来衡量,只有真正合理而又能产生正面社会效果的法律才是完善的法律。若无实际可操作性或达不到法律预期的效果,等于一纸空文。我们认为,若单纯地要求查封对象与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相当是不现实的,超标的查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超标的查封的合理性

1、超标的查封是由查封的特殊性决定的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程序简便、交付快捷、标的直接,法律规定其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要相当有利于约束法院行为,保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权益,其执行的流程主要是金钱。而查封与上述两种措施有很大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上述两种措施的执行标的物是金钱,至始至终都没有发生变化。而查封过程中,首先涉及到的是动产或不动产,最后才回到金钱上。利用查封完成执行流程变成了金钱—有形财产金钱。从金钱到金钱几乎不存在损耗折价,所以要把握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尺寸较为容易。鉴于对金钱的执行是即时的,所以采用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做法,既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又可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查封后的执行中,多了有形财产的环节,最终将其变价,回到金钱上,折价是不可避免的。变价不属于查封阶段解决的问题,但查封是变价的前提,查封标的物的数量、价值直接影响到变价。在查封到变价过程中,查封时的评估价与真正变现所得的价钱是有相当差距的,而其中所包含的不稳定因素很多是难以预料的。如在保存过程中发生的价值损毁,支付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利息等。这一系列费用的产生均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若严格按照固定的费用支出来确定查封标的物,很可能出现变现后的金钱与执行标的相去甚大远。如某市39户居民申请执行某建筑公司一案,该公司在一环路有一栋800多平方米的房屋,按评估计算,除去相关费用,该房屋变现后支付申请人绰绰有余。但拍卖中一次流标,二次流标,最后价值完全不足以支付申请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若要再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被执行人在第一次查封很可能已转移财产。因此,为确保申请人权益得到保护,超标的查封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当作出超标的查封后,即使变现后价款不足,也可以对查封物再次变价,避免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2、超标的查封可以给被执行人形成压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若执行标的不大,无关痛痒,仍然不履行义务,通过变价,申请人不一定能得到与标的相等的价款,即使得到,也要通过一系列复杂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浪费了诉讼资源,而对被执行人并未起到良好的训诫作用,到头来还是申请人吃亏。采用超标的查封,法院一旦得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将其主要价值的财产查封,如此势必对被执行人造成影响,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在巨大的压力面前,相信被执行人都会衡量孰轻孰重。这种做法也可对潜在的不履行义务的人产生警示作用。

3、变价不是查封后必定采取的措施,采取超标的查封,不会损害,不会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民事诉讼法多处的规定都体现了保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权益的精神。有人认为,查封的目的是保证对财产的顺利变价,实现债权的清偿。所以采取超标的查封必然会引起超标的变价,从而给被执行人带来损失。其实,查封的目的并不在于此,而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查封的效力自然归于消灭。采取超标的查封,确保了查封物的原状,也使第三人知道查封事实。查封后被执行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查封物,对被执行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而申请人来说,超标的查封给予了申请人债权的充分保障,被执行人若不履行义务,自然就进入了变价程序。在变价过程中,法院就应当考虑是否将所有查封物变价,若价值相差明显太大,应决定只将一部分变价。由于上文已说过变价过程中的不稳定性,很可能出现变价后的价款多于执行标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拍卖、组织变卖所得价款所得数额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回被执行人。而其间造成的损失,应当归责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变价损失的风险。若价款不够执行标的,法院可以按照上次变价前后实际价值的比例,将另外查封物或查封物多余的部分变价,以足以清偿被执行人为准。而剩余的部分,予以解封。这样,一方面使申请人债权从始至终都得到保障,也使被执行人不会因多次变价蒙受损失,一举两得。

4、法定的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但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或其它债权人申请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超额查封部分,立即解除,不可分物除外。”法定超标的查封有二种:(1)不可分物。(2)其他人在标的物上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前的规定中,没有但书这一部分,目的是为了避免故意超标的查封。如今但书的出现说明立法倾向逐步在承认超标的查封。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并未规定超标的查封后法院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证明超标的查封在办案过程中有一定可行性。

四、结语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与查封是不同的概念,其具体规定不能一文概之,应分别适用。查封和变价是两个不同程序,二者不能划等号,超标的查封并不等于超标的变价。查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执行人更好地履行义务,而不是为变价。所以,超标的查封在执行案件中有强烈的现实意义。鉴于在不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采取超标的查封可以促使判决更好地付诸实施,维护法律权威,解决判而不执或执而不果的现象。超标的查封虽然在法律条文上未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是利大于弊的。

(作者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背景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案件就此结束。现实中,被执行人往往不会立即履行义务,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此时,强制执行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强制执行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主要包括三类:金钱给付的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入,有形财产,财产性权利);交付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执行。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处理和移动。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主要分动产和不动产。从学理上讲,查封的对象就是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不等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内容。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是执行标的物。所以,超标的查封实际上就是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实际价值大于执行标的。

        一般认为,执行标的物应与执行标的的价值相当。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相当。虽然对三种对象采取的措施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三种措施实施的法定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其大前提是一样的:执行标的物不能超过执行标的。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若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畴,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使被执行人资金过多地闲置,从而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的资金运作。其中,超标的划拨的影响最为严重,使被执行人直接造成资金的损失。若不作出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往往会超标的冻结,产生宜多不宜少的思想。成都市某法院在一起个人申请执行公司案件中,法院进行了超标的冻结。公司本已负债累累,加之可供流动的资金大部分被冻结。此时,一个投资项目要求与该公司合作,按预算,签下此项目该公司可起死回生,而此时,该公司资金大部分被冻结,与此项目失之交臂,最后该公司只得破产清算。可见,超标的冻结、划拨存款后果是严重的。超标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不仅程序上不合法,事实上同样不合法,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由于查封与前两者是相提并论的,所以顺理成章地规定了查封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相当。

        不仅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按上述规定来做的。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一系列规定看起来来似乎合理,但在实践中,关于查封所涉及的执行难问题依然未得到改善。涉及到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案件,往往能很快采取措施,从而使被执行人强制履行其义务。而涉及查封时,案件往往难以顺利了结,延期查封、再查封层出不穷,然而被执行人义务仍然没有按规定履行。由此,我们不得不对有关查封法规的可操作性产生质疑。法的价值主要是以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来衡量,只有真正合理而又能产生正面社会效果的法律才是完善的法律。若无实际可操作性或达不到法律预期的效果,等于一纸空文。我们认为,若单纯地要求查封对象与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相当是不现实的,超标的查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超标的查封的合理性

1、超标的查封是由查封的特殊性决定的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程序简便、交付快捷、标的直接,法律规定其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要相当有利于约束法院行为,保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权益,其执行的流程主要是金钱。而查封与上述两种措施有很大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上述两种措施的执行标的物是金钱,至始至终都没有发生变化。而查封过程中,首先涉及到的是动产或不动产,最后才回到金钱上。利用查封完成执行流程变成了金钱—有形财产金钱。从金钱到金钱几乎不存在损耗折价,所以要把握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尺寸较为容易。鉴于对金钱的执行是即时的,所以采用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做法,既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又可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查封后的执行中,多了有形财产的环节,最终将其变价,回到金钱上,折价是不可避免的。变价不属于查封阶段解决的问题,但查封是变价的前提,查封标的物的数量、价值直接影响到变价。在查封到变价过程中,查封时的评估价与真正变现所得的价钱是有相当差距的,而其中所包含的不稳定因素很多是难以预料的。如在保存过程中发生的价值损毁,支付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利息等。这一系列费用的产生均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若严格按照固定的费用支出来确定查封标的物,很可能出现变现后的金钱与执行标的相去甚大远。如某市39户居民申请执行某建筑公司一案,该公司在一环路有一栋800多平方米的房屋,按评估计算,除去相关费用,该房屋变现后支付申请人绰绰有余。但拍卖中一次流标,二次流标,最后价值完全不足以支付申请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若要再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被执行人在第一次查封很可能已转移财产。因此,为确保申请人权益得到保护,超标的查封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当作出超标的查封后,即使变现后价款不足,也可以对查封物再次变价,避免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2、超标的查封可以给被执行人形成压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若执行标的不大,无关痛痒,仍然不履行义务,通过变价,申请人不一定能得到与标的相等的价款,即使得到,也要通过一系列复杂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浪费了诉讼资源,而对被执行人并未起到良好的训诫作用,到头来还是申请人吃亏。采用超标的查封,法院一旦得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将其主要价值的财产查封,如此势必对被执行人造成影响,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在巨大的压力面前,相信被执行人都会衡量孰轻孰重。这种做法也可对潜在的不履行义务的人产生警示作用。

3、变价不是查封后必定采取的措施,采取超标的查封,不会损害,不会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民事诉讼法多处的规定都体现了保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权益的精神。有人认为,查封的目的是保证对财产的顺利变价,实现债权的清偿。所以采取超标的查封必然会引起超标的变价,从而给被执行人带来损失。其实,查封的目的并不在于此,而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查封的效力自然归于消灭。采取超标的查封,确保了查封物的原状,也使第三人知道查封事实。查封后被执行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查封物,对被执行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而申请人来说,超标的查封给予了申请人债权的充分保障,被执行人若不履行义务,自然就进入了变价程序。在变价过程中,法院就应当考虑是否将所有查封物变价,若价值相差明显太大,应决定只将一部分变价。由于上文已说过变价过程中的不稳定性,很可能出现变价后的价款多于执行标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拍卖、组织变卖所得价款所得数额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回被执行人。而其间造成的损失,应当归责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变价损失的风险。若价款不够执行标的,法院可以按照上次变价前后实际价值的比例,将另外查封物或查封物多余的部分变价,以足以清偿被执行人为准。而剩余的部分,予以解封。这样,一方面使申请人债权从始至终都得到保障,也使被执行人不会因多次变价蒙受损失,一举两得。

4、法定的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但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或其它债权人申请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超额查封部分,立即解除,不可分物除外。”法定超标的查封有二种:(1)不可分物。(2)其他人在标的物上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前的规定中,没有但书这一部分,目的是为了避免故意超标的查封。如今但书的出现说明立法倾向逐步在承认超标的查封。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并未规定超标的查封后法院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证明超标的查封在办案过程中有一定可行性。

四、结语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与查封是不同的概念,其具体规定不能一文概之,应分别适用。查封和变价是两个不同程序,二者不能划等号,超标的查封并不等于超标的变价。查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执行人更好地履行义务,而不是为变价。所以,超标的查封在执行案件中有强烈的现实意义。鉴于在不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采取超标的查封可以促使判决更好地付诸实施,维护法律权威,解决判而不执或执而不果的现象。超标的查封虽然在法律条文上未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是利大于弊的。

(作者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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