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纠纷52个实务问题裁判规则汇总

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1.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
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称为对物的替代责任。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阳台上花盆坠落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所致,是物件损害责任。如果是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意从阳台上扔花盆造成他人损害,那就不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是“人伤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

2.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说上有不同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后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向其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前半段);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第八十八条);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第八十九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第九十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三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需要说明的是,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即便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尤其是物件致人损害通常是物件本身存在某种缺陷,这就表明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都是有过错的。这种缺陷不是受害人能够发现或者举证的,这就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因罕见的暴雨导致沿街土墙倒塌,虽然暴雨为意外,但墙的所有人如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造成损害,故不能免责。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其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上考察,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因此,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

3.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这种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倒塌、脱落、坠落、抛掷等主要方式。但并不是全部,如索道崩断、表面剥落等亦为致害方式。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体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体的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离开建筑物而掉落。物件的表面剥落也是致害方式的一种。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物件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设置或管理、管束不当或者有缺陷,包括设计、施工缺陷。因此,这种过错就是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故意以物件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另外,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形式,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应采取推定的方式。凡是物件致人损害,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即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内容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
4.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实际情况,其赔偿义务主体有以下几种:
(1)所有人。当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物件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如果物件不是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例如,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根据委托关系为所有人管理物件的人,也是管理人。
(3)使用人。使用人使用物件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如以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承担还是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由双方约定,由约定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旅店不得以客人是某房间的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旅店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5.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通常情况下,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四项:
(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证明自己无过错”,指的是“管理上的过错”,而不仅仅是指对物件脱落、坠落等事实本身在行为上的直接过错。
(2)不可抗力。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注意的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有时候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所致,而该自然力的原因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对此,应当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来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自然原因是引起物件损害的全部原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这里是因不具有原因力而免责,而不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物件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免责。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并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4)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过失。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物件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物件损害的,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没有规定,但基于损害的过错与原因力均为受害人一方,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力,因此,当然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6.物件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是,如果损害是因隐蔽瑕疵造成的,则完全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如果管理人、使用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所有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7.物件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的选择适用
如果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出卖人、承揽人出售或者交付的产品有瑕疵造成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时,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产品责任,如果构成,则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处理;如果不能按照产品责任处理,则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是附随于不动产的物件致人损害,则不能适用产品责任。
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8.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认定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界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所概括的范围很广,一般是指为自己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比如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运动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道路、隧道、桥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公园、名胜古迹等。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设备,如道路应当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房屋应包括窗户、天花板、楼梯、电梯等。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上的安装物或者称为附着物,应当视为建筑物本身的组成部分,如果该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10.“搁置物、悬挂物”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工的搁置物、悬挂物,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人为地搁置或者悬挂的物件;二是天然悬挂物,即由于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例如自然悬挂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冰珠、积雪等。对于人工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因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不慎管理行为所致,则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如果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则由其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由于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1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其责任主体自然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然应为责任主体;但如果两者并非同一人时,究竟是由作为放置地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甚明确。我们认为,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其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其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现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包含了这个意思。但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还包括另外一些情形,例如脱落、坠落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者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凡此种种,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后段的规定,在受害人的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12.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
(1)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某人故意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因为此时物件已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了。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物件脱落、坠落等具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损害,也包括脱落、坠落虽未直接作用于他人人身及财产,但由此引发其他现象导致损害的情形。
(4)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物件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有的安全性。以何标准认定是否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一般采客观标准,即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只要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
13.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者相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扩大,加上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人;加害的形式有所改变,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形式作了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在第八十六条中作了规定。因此,应注意甄别以上立法的不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
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其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倒塌”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倒塌的范畴。
15.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需注意以下七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的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导致倒塌问题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追偿权问题,是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首先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不当,故而追究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是完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体施行,原则上应当由造成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无法区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认为是各方的缺陷结合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赔偿责任主体,连带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应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6)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不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7)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16.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担责任的事由在于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体原因,《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予关注,因为这是确定责任人具体责任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具体原因无外乎两种,即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应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即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这就是衡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也是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在。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也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17.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有以下四项免责事由: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虽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道路、桥梁损坏虽未维修,但已经适当遮拦或者竖立警告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则对于而后继续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当不可抗力与缺陷相结合而致损害时,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如果是单纯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损害,纵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可以免责;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则应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免责。例如,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无缺陷的房屋并未损毁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则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赔偿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因力相当,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样,如果是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是该第三人必须是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即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四、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18.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之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9.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责任性质
从责任性质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意味着确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按照损失的数额全部赔偿,而仅仅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补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于这个补偿责任应当如何在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应当加以确定的。有的主张,各个加害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认为,实行连带责任尽管对保护受害人有利,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扎实。可见,还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对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补偿责任中的自己的份额,不必连带负责。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20.“建筑物使用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21.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以免责。因此,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证明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证明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之中。第二,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第三,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例如,自己居住的位置与发生损害的现场相背或者太远,无法将物品抛掷到发生损害的现场,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品。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据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22.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
如果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品的行为人能够确定,也就是具体的加害人能够确定,则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前提,当然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2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立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相比,两者具有严格的区别: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定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4.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其致害方式中也有物件坠落的方式,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是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不同。从致害物的性质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要求致害物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或者是其组成部分,以及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的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致害物应是在物理上与建筑物本身相独立存在的各种物件。从致害物的坠落方式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脱落、坠落”是自然脱落、坠落,其间没有任何人为的原因力在起作用;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的“坠落”则要求应有加害人的行为介入。也就是说,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范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规范的是不作为。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尽管是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质上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当然,在通过区分致害物的性质及致害物的坠落方式尚难以确定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五、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25.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认定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由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6.堆放物倒塌致害行为的致害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堆放物致害行为通常是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三种方式致人损害,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倒塌”,但滚落、滑落也应当包含在其中。对堆放物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滑下;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另外,这里的“堆放物”,是指堆放于土地上或者某处的物品,是某一种或者数种物品成堆地放置一处,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堆放的物品只能是动产。
27.“堆放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堆放人。与此相对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两者的差异之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范围要宽。《侵权责任法》强调的是实施堆放的人,即当时当地实施了堆放物品行为或者对堆放物实施管理行为的人,而不论该堆放物的所有人是谁。
28.堆放人过错的认定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要求堆放人有主观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或者管理不当或缺陷,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故意以堆放物致人损害,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另外,堆放物造成损害,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堆放人应予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堆放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依各自原因力承担责任。如果堆放物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免除堆放人的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处理。
29.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直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也应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情况:有其自身的原因,如堆放的方式不当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导致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的具体原因,而是强调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30.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对此有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未对此专门规定。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具体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关于责任主体的表述有所区别,应以后者规定为准。
(2)《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该条规定了堆放物损害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未作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的规定仍可适用。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将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致害方式规定为“倒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为“滚落”、“滑落”、“倒塌”。从现实生活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贴近实际,应予继续采纳。
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2.“公共道路”的界定
所谓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而有轨车辆(如城市轻轨、火车等)因其具有特定的运行时间和区间,且乘坐的人数众多,因而,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如《铁路法》等)予以调整。因此,供有轨车辆通行的基础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调整范围。另外,处于私人所有的区域范围内、由私人投资建设的道路,也不属于公共道路的范畴,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强调的是道路的“公用性”。所谓公用性,是指公共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如果是在尚未开放的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发生损害后果,则应视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
33.“妨碍物”的界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的“妨碍物”,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上的妨碍物,这种妨碍物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该妨碍物只能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设置妨碍物的行为方式,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放任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或者是懈怠的过失;而遗撒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是过失,不可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
3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界定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堆放或者倾倒妨碍通行物而言,可能比较容易确定行为人,而对于遗撒的行为人,则较难确定。在无意遗撒人可能并不知情而离开现场时,受害人可能无法找到遗撒人,因而,可能存在对遗撒的妨碍物存在管理职责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后果,遗撒人并不知道。对此,遗撒人应当是责任人,但其并不知情,且无法找到,此时,高速公路管理人如果对巡查、排障不及时有过失,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高速公路管理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而不是遗撒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侵权责任主体,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实际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对此,《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有规定。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就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
3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关于上述两类责任主体的责任关系问题。一般说来,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负责,因为该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是最有效率的。那么,该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之间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并未明确,但也未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因此,按照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一般法律适用原理,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当然,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间接负责的单位或个人的时候,例如前述高速公路管理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遗撒人应当享有追偿权,在其发现了遗撒人后,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这个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确定遗撒人的时候起算,但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超出该期间的,追偿权不予支持。
36.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与道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管理瑕疵责任,其责任基础是过错推定,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需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37.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协调适用
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中的“堆放物品”造成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上述两个法条均规定了堆放的物品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两者致害的地点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致害地点是“公共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致害地点是除了“公共道路”之外的其他土地及区域。因此,如果堆放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38.道路管理部门的过错认定
认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要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了该义务。
七、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39.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认定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0.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须有林木的致害行为。即出现了林木折断的事实。林木折断不仅仅是指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林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林木致害行为是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在林木致害方式的理解上,应当包括林木倾倒,即林木倾倒但未折断,也就是林木从某处断裂,既可以是林木整体的断裂,也可以是树枝的断裂。同时发生的损害是由林木折断造成的,而不是对林木本身造成损害。这里是否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损害,以及林木是否直接接触受害人,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例如,一人骑车为躲闪即将坠落的折断的林木,仓促之中不慎摔伤,可能受害人并未被折断的林木直接砸到,但此种情况下,也构成林木损害责任。
(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林木折断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二者之间应当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地,林木折断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为有因果关系;林木折断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而是引发其他现象,导致他人受损害,也应为有因果关系。
(4)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者欠缺,均以过失方式表现出来。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过失的确定方式应采推定方式。即发生了林木折断的损害事实,首先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而非受害人承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倒置。
41.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的所有人,是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最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当林木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林木时,该林木致人损害,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木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林木的所有人,而是由林木的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42.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飓风导致林木折断,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但是,这里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例如,一般的风把本该修剪的枯枝吹落致人损害,是一般的自然力致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免责,而百年不遇的飓风灾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则可以免责。
(3)第三人的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孩子上树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此时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由,请求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应当归咎于向其转移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人的过错,其可以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的基础上向上述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
(4)受害人的过错。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比如古木已经设置危险标志,受害人为采摘果实造成林木折断致其损害,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
43.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于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未作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因此,林木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八、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4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认定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工作物,以及窨井等地下工作物,由于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或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5.“地下工作物”的界定
地下工作物就是在地下形成的空间,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必须以空间的形式与土地的地表相连,即在原土地形态、面貌上有所改变,留下位处地面以下的空间。如果工作物虽与土地相连,但在地面或地面上留有其形体,且没有与地面相连的地下空间,则不属于地下工作物的范围。同时,对于地下工作物所处地点的要求,不仅仅包括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还应当包括一切有人员出入可能性的场合,只要在这样的场合中设置地下工作物,有造成他人损害可能的,均具备这一要件。因此,在自己家院内挖坑,在农田中挖井,如果有人掉入坑内或者井中受到伤害,也构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责任。
46.《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物,是在施工中形成的或者施工中正在使用的地下工作物;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工作物是工作物本身。以窨井为例,前者是在修缮、安装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后者是窨井在使用中而不是修缮、安装中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前者是施工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者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对前后两种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与此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就不同。例如,修缮地下水道而未将窨井盖盖好致人伤害,是因为地下水道正在施工,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地下水道在正常使用,因管理不善致下水道井盖破损、被窃,因此致行人损害,下水道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47.“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赋予了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以特别的作为义务,即在施工中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日常运营中必须尽到管理职责。对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作为义务,是否应当同时履行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两项作为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求,只履行其中一项义务而未履行另一项义务,仍属未尽作为义务,其行为仍具有违法性,造成损害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语,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它还包括虽有作为但没有达到必要程度,即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如果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施工人、管理人不负责任。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例如,标志牌被大风刮倒,或者设置的围栏被他人拆走,致使受害人在缺乏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遭受损害,应如何处理?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因此,在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施工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施工人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48.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尽管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其承担义务也是有一定界限的。那种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只要损害的发生是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的,就认为管理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是不合理地扩大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加重了管理人的负担。因此,必须界定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那么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标准:
(1)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也无需担责。那么如何认定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管理人对损害能否预见,也就是管理人的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管理人只有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市政管理部门在下水道窨井盖被偷盗好几天却没有派人修复,就说明市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有了合理预见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那么市政管理部门就应对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是公路养护部门刚巡视完路面不到半小时,就有不明第三人将窨井盖盗走,管理部门没有接到任何报告,致使事故发生,那么对这类事故的发生管理人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无需承担责任。
(2)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例如,因水灾使道路排水孔盖脱落,导致行人掉落损害,如果管理人不可能及时发现,则应认为这些事件的发生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49.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行推定,只要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就直接推定有过错,不必由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如果是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为有过错。
50.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时的责任人
司法实践中,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难点在于对其产权单位的辨认上。对于发生损害事故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单位与单位之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交叉管理、相互推诿的情况。此时,应将对窨井等地下设施共同承担管理职责的人一并列为被告,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另外,一般来讲,窨井等地下设施作为公共设施,其管理人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管理人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如果窨井等地下设施是处于社区的公共道路上,则市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者的同时,物业公司也负担管理职责,如果二者均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窨井等地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致人损害,则二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1.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如果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对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在施工中或者管理中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处理。即如果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是由于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指示过失、选任过失所致,则应当由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2.因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致害时的责任承担
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地下工作物致害他人,其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施工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程度的不同,确定两者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地下工作物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免除施工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进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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