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案例

2014年6月初,青岛港地区被曝出发生大宗商品融资诈骗案件,涉案企业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

本案中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家不同的仓储公司分别出具仓单,然后利用银行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去不同银行重复质押以骗取贷款。据报道称,青岛当地至少有17家中资银行卷入铜、氧化铝等有色金属融资业务,而这17家金融机构涉足青岛港有色金属贸易融资业务的融资额在148亿元上下,其中进出口银行单家就在40亿上下,多家大行涉及金额都在10亿上下。

消息传出后,COMEX铜周三大幅下挫1.4%,跌幅创下七周最大,收盘报每磅3.0930美元。此次事件波及领域广泛,影响深远,新华社、英国路透社、美国《华尔街日报》等国际知名媒体竞相报道。据《华尔街日报》报道,青岛港融资诈骗事件将相关公司拖入了一场全球诉讼的泥潭,在花旗集团、南非标准银行、荷兰银行等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提起诉讼后,此次事件更是引起了全球铜价的下跌。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4年7月天津港石化产品融资欺骗案再次受到市场的关注。据透露,目前警方正在调查一起涉嫌石化产品贸易融资的欺诈案件,此案涉及至少一船存放在天津港的约3万吨混合芳烃,价值约3亿元。

案例分析

一、什么是仓单质押融资?

仓单质押融资——新兴的金融产品。

仓单——指保管人(通常是物流公司)收到需要仓储的货物后给供货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仓单除了具有所有权凭证作用外,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从而作为一种衍生的金融工具使用。同样,仓单作为票据,存货人可以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仓单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过保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将仓单交于质权人后,质押权产生效力,这就是仓单质押的雏形。相较于传统的实物抵押、质押或者是第三人保证贷款,仓单质押融资很大程度上是对典型融资担保方式的突破。针对上述企业与银行之间资金流动平台的缺憾,仓单质押融资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难题。

二、仓单质押融资的法律性质

仓单质押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动产质押说和权利质押说两种观点。

前者主要为日本学者所倡导,仓单是物权凭证,持有仓单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倾向认为,仓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有关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我国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合同约定外,应当参照上述内容。

三、仓单质押融资的运作模式

仓单质押融资的运作模式包括:质押担保、信用担保、保税仓。

质押担保:这是最典型的仓单质押方式,这也是银行开展的最早的仓单质押业务。质押担保形成后,针对质押货物,贷款企业依然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严格限制;

信用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信用担保不是由贷款企业亲自出面进行担保,而是委托资产雄厚、资信程度较好的大型担保公司为其未来发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信用担保并非完全靠信用,以仓单质押融资为例,贷款企业需要事先将仓单交由担保公司保管,将来债权不能实现时,担保公司在履行债务后可就所留置的货物优先受偿;

保税仓:这是在仓单质押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新拓展,与传统仓单质押融资不同,保税仓业务是先出票后进货,也就是说银行在贷款人尚未将货物存入到仓库之前先行出票,采用此种方式可以促进仓单质押融资的业务量得到提升,也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了客户对资金的需求,银行也加强了闲散资金的管理。

四、仓单质押融资现状

我国仓单质押业务起步较晚,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在此领域中可谓我国仓单质押业务领域中表成功的典范,各流程业务方面都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中储公司针对仓单质押贷款流程复杂冗长的特点,创新采用了统一授信方式,即:

银行作为借款人并不直接面临客户,而是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中储公司,再由中储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和资质办理质押贷款和结算。由此,银行基本上不参与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流程,而是由中储作为代表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然后根据信贷额度的不同向相关企业进行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此种模式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企业贷款的速度、减少成本。另外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银行对质押贷款的监控,从而优化该项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我国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在立法时吸收世界各国的一些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先进之处,形成了自己的动产质押体系,但在实践中仍旧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在动产商事交易中显得尤为突出。

我国亟需建立专门用于商事交易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细化各种动产担保规则,在尊重我国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系的先进思想。国外立法并未对仓单质押进行专门立法,与此相关的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在立法基础和立法目的方面与我国物权法极为相似,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完善的情形下,对本部法律的研究意义深远。

五、我国仓单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及对策建议

任何融资模式都会涉及信用、市场、操作、质押物、法律等各个方面的风险,仓单质押融资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融资过程相比较于其他融资方式,涉及交易主体多、交易关系复杂,风险程度加大,风险类型增多,包括仓单质押融资自身合法性问题、仓单质押的效力、各方权利义务分配问题、质押权实现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仓单质押融资的各个环节,可以说法律风险是仓单质押融资风险中最为基础的风险。

根据我国仓单质押业务的类别不同,本文就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和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分别讨论。

(一)标准仓单质押业务法律风险

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是指以标准仓单质押为主要担保方式,银行基于一定的质押率和质押价格向融资申请人发放授信,用于满足其流动资金需求或用于其满足标准仓单实物交割资金需求的一种短期融资业务。

考虑到标准仓单融资业务涉及借款人、出质人、银行、期货公司及期货交易所等多方当事人,涵盖标准仓单的出质、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解除及质权行使等多个环节,包括借贷、质押担保、委托等多重法律关系,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必须加以审慎分析和防范。就法律风险而言,标准仓单质押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风险较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仓单质押登记合法性问题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标准仓单实现电子化以后,欲使质权成立,则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法规或条例明确办理仓单质押登记手续的机构,因此,关于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合法有效性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合法有效性方面,从目前来看,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通过证监会或最高院发文,对标准仓单质押登记部门予以明确。因为在期货案件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会按照部门规章或期货交易惯例和交易规则进行审判。

2.质权实现法律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根据《担保法》第66条和第81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各种立法矛盾,有可能导致质权难以得到实现。

为防范质权的落空,确保标准仓单质押登记的合法有效性,银行在标准仓单融资授信业务审批通过后,应及时与融资申请人(出质人)签订相应的授信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并办妥质押登记手续。目前标准仓单多以电子化形式存在,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为确保质权有效,应依照《物权法》和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登陆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或通过银行在期货交易所申请的特别通道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二)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法律风险

相比较标准仓单质押业务,非标准仓单质押风险管理较为薄弱,非标准仓单是由仓储物流公司签发的,缺少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信用担保方面,仅仅依赖于仓储物流企业和贷款申请人本身,具体表现为:

1.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

非标准仓单是由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非标准仓单代表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无法满足标准仓单的要求,无法进行标准化的登记,也无法在规范的交易市场进行挂牌交易。非标准仓单的安全性、流动性同出具方企业的信誉直接相关,其变现能力不确定性高,因而传统融资能力差。

2.质权公示问题

在非标准仓单质押中,根据《物权法》第 224 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种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强,第三人难以获知该仓单的真实法律状态。因此,在非标准仓单质押中容易出现仓单项下所指的质押物存在多种权利竞合的情况,引发法律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首先,细化仓单操作流程。由于非标准仓单那并非交易所签发,而是由各个物流公司签发的,无论是格式还是规则都难以统一,因此实践中,该行业领域应尽快建立统一的操作规范,同时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从而降低法律风险。其次,规范仓单质押信息查询。建立相关信息查询平台,便于当事人查询相关信息,强化出质人的诚信义务,明确救济途径,从而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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