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适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新机制,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适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新机制,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以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为例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典型破产案例,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入选。

 

承办律师: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崔皓  

案例撰写: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王瑜

 

   一、案件简介

2017年9月4日,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北京仲裁委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北京仲裁委出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A公司确认中电华通公司应再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8亿元。该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290208.91元由中电华通公司承担,中电华通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直接向A公司支付。

后A公司与北京畅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天置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调解书》中电华通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82,290,208.91元。A公司将依据该调解书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该调解书项下的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畅天置业公司。2018年6月21日,A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畅天置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中电华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电华通公司进行重整,为充分识别中电华通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法院对中电华通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经过预重整程序后,法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受理中电华通公司重整案。

重整期间,管理人根据预重整方案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草案规定,职工债权及税款债权将获得一次性全额现金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可选择按照25%的比例进行现金清偿或者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全额清偿。同时,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作全额调整,该公司100%股权全部让渡用于引入战略投资人,即畅天置业公司。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因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债权及税款债权全额现金清偿,故前述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获得通过。2020年12月28日,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

   二、案件难点:

在本案中电华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能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关键是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批准条件。

在本案中,中电华通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甲公司,持股51%;乙公司,持股49%。丙公司系甲公司51%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丁公司系乙公司持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因本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故本案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就中电华通公司重整相关事宜全面、如实向上述出资人权益相关方进行了披露,后管理人分别收到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乙公司提交的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票,均为不同意。

管理人考虑到中电华通公司全部股权存在冻结情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制定了重整计划修正案,并组织权益受到调整的2家债权人进行表决。最终,除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外,其他债权组均已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一中院根据《中电华通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偿还能力分析报告》《中电华通公司因破产重整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电华通公司重整一案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专项审计报告》等报告结果,中电华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现有资产在清偿债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出资人权益为0,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

本案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其他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本案在模拟破产清算程序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为0,故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清偿率远高于其在破产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同时重整计划草案针对同一表决组涉及了相同的清偿方案,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可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受偿。

一中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逐一对重整计划草案实施程序及内容进行审查,最终认定本案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批准条件。

三、律师工作重点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崔皓律师、刘玉雯律师作为畅天置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向畅天置业公司全面、细致地分析了本次案件重点、难点、风险及利益,为其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

(1)畅天置业公司受让A公司对中电华通公司的债权后,我所崔皓律师代理畅天置业公司及时向二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A公司变更为畅天置业公司,为后续畅天置业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主张债权做铺垫。同时,畅天置业公司根据了解到情况认为中电华通公司目前无法偿还债权,欲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崔皓律师了解到畅天置业公司的诉求后,对中电华通公司经营情况及负债情况展开调查。经调查分析发现:第一,中电华通公司已停止经营日久,其情况确实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第二,中电华通公司主要资产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地理位置优越,具有良好的发展空间,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具有较高的价值,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崔皓律师综合分析了中电华通公司破产后及重整后对畅天置业公司债权实现的影响,认为中电华通公司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遂建议畅天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中电华通公司进行重整,最终畅天置业公司采纳了崔皓律师的建议。

(2)畅天置业公司采纳了对中电华通公司进行重整的建议后,崔皓律师立即针对本案制作了相应的重整路径及方案,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对中电华通公司进行重整。

(3)重整申请受理后,崔皓律师参加了法院组织的听证,在听证会上发表了有关重整的意见。

(4)在预重整程序中,崔皓律师积极与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沟通,配合临时管理人工作,在了解到临时管理人欲采取通过全额出资人权益调整获取引战资源,引入战略投资者投入增量资金,以最大化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思路进行重整时,崔皓律师对目前中电华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详细分析,并针对性地制作了投资方案。后管理人在崔皓律师提供的投资方案基础上,制作了重整计划草案。

(5)崔皓律师在重整期间参与了管理人召集的多次债权人会议,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表决。

(6)根据目前中电华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崔皓律师认为中电华通公司现有项目有巨大的发展前景,此时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中电华通公司对畅天置业公司而言是一次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畅天置业公司负责人在对该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及收益进行详细分析后最终采纳了崔皓律师建议,决定入股中电华通公司。

(7)畅天置业公司决定入股后,崔皓律师与管理人积极沟通、谈判、协商,并代表畅天置业公司与管理人签订了《战略投资协议》,为畅天置业公司争取利益最大化。

四、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通过对重整计划方案的内容及程序进行仔细审查,最终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程序及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了中电华通公司的重整程序。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新机制,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的典型案例。

重整中,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将有利于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和债务人明确谈判对象和谈判重点,同时也防止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滥用表决权、阻碍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进而提升重整成功率。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机制进行了调整,将权益未受影响的职工债权人和税款债权人不纳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仅将权益因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纳入表决程序,从而促进表决程序的高效性与结果的合理性,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效提升程序效率。

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成功盘活了价值数十亿元的建设项目,以债转股方式,为我方委托人畅天置业公司实现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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