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情况下,新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何认定?

 

 

引言: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用以保护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与维持竞争优势相关的信息不被泄露的有效手段,是平衡劳动者自由就业权与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法律机制。在竞业限制纠纷中,新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焦点。那么,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如何判断?

 

案例裁判依据

 

 

详情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核心法律问题

 

 

1

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为此支付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宗旨系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因此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2

竞争关系的判断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经营范围。两家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存在重合、交叉,是证明存在竞争关系的有力证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首要考量因素。工商登记信息是对两家单位业务范围、经营情况的直观反应。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部分也不一定能够绝对证立存在实质竞争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2. 产品类型。如果是两单位都是以生产产品为其主营业务,则可以通过比对其产品类型辅助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两单位生产的产品的名称、型号、功能、零部件、加工工艺等相同的,可以作为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论据之一。

3.客户群体。两单位的客户群体是否相同,也是能够影响判定结论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涉及两家教育培训公司的竞业限制纠纷中,法院将两家单位的生源范围完全重合作为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事实依据。

4.岗位内容。如果竞争关系认定范围过宽,将会限制劳动者正当的就业权利;如果竞争关系认定范围过窄,则会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为了实现竞争关系认定范围合理化,实践中法官多会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岗位内容具体判断。

以上因素都可能左右竞争关系的判断结论。企业若想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除了合理限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外,还可以考虑为员工针对性设置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即“量体裁衣”,将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尽可能具体化,例如可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罗列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从而避免争议、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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